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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6-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现就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的要求,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必须自规范性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必须加以说明,并在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二、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从本年度起,每隔两年对以本乡(镇)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以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转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各执行部门协同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清理。清理后要通过政府网站或指定报刊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提高全县政府依法行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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